發布時間:20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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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依法設立的建筑施工企業,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在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列明的區域范圍內,從事與被保險人建筑安裝工程業務有關的工作時,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致傷、殘疾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第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恐怖活動、罷工、騷亂、暴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六)地震、雷擊、暴雨、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
(七)被保險人雇員的違法犯罪行為、自殺、自殘、斗毆、酗酒、酒后或無有效駕駛證駕駛車船等。
第六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雇員所有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 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三)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款;
(四)精神損害賠償;
(五)間接損失;
(六)被保險人雇員患職業性疾病以外的任何疾病、傳染病及分娩、流產,以及因此而施行內、外科手術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七)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額。
第七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
第八條 責任限額包括累計責任限額、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包括搶救費)責任限額和每人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由投保人 與保險人協商 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九條 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絕對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條 保險期間從被保險人的雇員進駐其建筑或安裝的工程項目工地且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的次日零時起算,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裝的工程項目并簽發完工驗收證書或者合格證書,或至工程建筑/安裝合同規定施工期限結束后的二十四時止,兩者以先發生為準。但在任何情況下,保險期間的起始或終止不得超出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生效日或終止日。
上述保險期間的展延,須事先獲得保險人的書面同意。
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中列明的工程造價計收預付保險費。預付保險費不得低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最低保險費。保險期間屆滿后一個月內,被保險人應將工程項目的實際造價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據此計算保險費并對預付保險費進行調整,預付保險費低于保險費的,被保險人應補足差額;預付保險費高于保險費的,保險人退回高出的部分,但保險費不得低于預付保險費的50%且不得低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最低保險費。
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訂立本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保險合同的內容。對本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三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四條 保險人第十八條所取得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險人按照 第二十五條,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本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保險人自收到 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十八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 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企業情況、工程項目情況以及被保險人的其他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 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 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支付預付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未足額支付預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已交的預付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約定預付保險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 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 國家和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相關勞動保護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條例,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對 施工現場已經發現的隱患立即予以整改,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被保險人資質、工程項目類別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上述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 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認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收到其雇員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 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 應向保險人提供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損失清單,有關事故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判決書等)或和解協議,診療記錄、檢驗報告、費用原始單據、支付憑證,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雇員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給其雇員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雇員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對其雇員因本保險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傷殘、死亡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一)死亡或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在本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內據實賠償;
(二)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據保險人認可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按國家現行《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規定的標準,按相應等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的限額內賠償;
國家現行《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規定的標準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事故索賠時的現行規定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對其雇員依法應承擔的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后,在本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據實賠償,包括:
(一)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檢查費、醫藥費;
(二)住院期間的床位費、陪護費、伙食費、取暖費、空調費;
(三)就(轉)診交通費、急救車費;
(四)安裝假肢、假牙、假眼和殘疾用具費用。
除緊急搶救外,受傷雇員均應在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或保險人書面認可的醫療機構就診。
被保險人承擔的診療項目、藥品使用、住院服務及輔助器具配置費用,保險人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在依據本條第一款(一)至(四)項計算的基礎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后進行賠償。
第三十條 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上述賠償金額以外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對于每個雇員的人身傷亡,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對于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對于每人法律費用,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列明的每人法律費用責任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列明的累計責任限額。
第三十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合同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合同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 可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相當于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續費并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次日起,保險合同解除; 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 ,自解約通知書送達投保人之日起十五日后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附錄1:短期費率表
保險 期間 |
一個月 |
二個月 |
三個月 |
四個月 |
五個月 |
六個月 |
七個月 |
八個月 |
九個月 |
十個月 |
十一個月 |
十二個月 |
按年費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