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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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責任保險(2020版)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區域范圍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第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雇員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六)地震、臺風、暴雨、洪水、雷擊等自然災害;
(七)火災、爆炸、煙熏;
(八)被保險人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
(九)被保險人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個人隱私的行為;
(十)被保險人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商業秘密的行為;
(十一)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以其名義使用的機動車輛、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船舶、起重機械、電梯、升降機、自動扶梯、吊車或其他特種設備導致的損失;
(十二)在被保險人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游泳池、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的損失;
(十三)因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營業場所內所布置的廣告、霓虹燈、裝飾物和相似物導致的損失。
第六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的損失;
(二)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依法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三)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四)精神損害賠償,但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五)間接損失;
(六)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員出售、贈與的產品、貨物、商品所導致的損失;
(七)因建筑、安裝或裝修工程引起的任何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八)患傳染病以及食物、飲料、酒精中毒造成的損失;
(九)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員因從事醫師、藥劑師、美容師、會計師、審計師、設計師、監理師、評估師、律師等專門職業造成的損失;
(十)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員因從事加工、修理、改進、承攬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損失;
(十一)車輛內的財產損失或因刮蹭、碰撞、傾覆造成車輛的損失;
(十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所發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損失;
(十三)超出被保險人所在地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
(十四)在保險單列明的區域范圍外所發生的任何損失;
(十五)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
第七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賠償限額與免賠額
第八條 賠償限額包括累計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每人賠償限額、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或其他約定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九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一條 訂立本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保險合同的內容。對本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二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二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將在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齊全后,盡快做出核定。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全額交付保險費。投保人未按本款約定全額交付保險費的,本保險合同不生效,未生效前發生的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約定分期繳納保險費的,若投保人未按約定日期交清當期保險費,保險人有權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險合同,合同自保險人發出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時解除。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應扣除投保人欠繳的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但前述檢查并不構成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九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收到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保險單正本;
(二)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賠申請書;
(三)受害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的相關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相關證明材料,應包括:受害人的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等醫療原始單據;受害人的人身傷害程度證明:受害人傷殘的,應當提供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傷殘鑒定資格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證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機關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
(五)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相關證明材料,應包括:損失、費用清單;
(六)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經判決或仲裁的,應提供判決文書或仲裁裁決文書;
(七)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受害人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
第二十五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保險期間內,對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對每次事故承擔的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10%,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在依據本條第(一)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后進行賠償。
(三)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累計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
第二十六條 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被保險人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
第二十七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城鎮/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部分地區施行統一的死亡賠償金標準的按照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確定的標準履行。
死亡賠償金=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年限
第二十八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傷殘等級參照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計算。
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系數
傷殘等級 |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
傷殘賠償系數 |
1級 |
100% |
1.0 |
2級 |
90% |
0.9 |
3級 |
80% |
0.8 |
4級 |
70% |
0.7 |
5級 |
60% |
0.6 |
6級 |
50% |
0.5 |
7級 |
40% |
0.4 |
8級 |
30% |
0.3 |
9級 |
20% |
0.2 |
10級 |
10% |
0.1 |
(傷殘程度鑒定標準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為準)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材料審核診療費、治療費、化驗費、藥費、住院費等用以治療人身傷害的費用,對超出被保險人所在地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三十條 誤工費用的賠償根據受害人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但對超過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三倍以上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誤工費用的賠付標準以不超過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限。
第三十一條 其他賠償項目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 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六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保險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附貼批單,或者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三十九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金額的5%作為退保手續費(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短期費率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第四十條 發生保險事故且保險人已承擔賠償責任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險合同依據前款規定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累計賠償限額扣除累計已賠償金額后剩余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釋義
【傳染病】是指《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的各種傳染病。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預料的、被保險人無法控制并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性事件。
【第三者】指除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被保險人的代表】指雖不是被保險人的雇員或其組織的一部分,但其從事的相關活動是按被保險人委托或與被保險人約定的、與被保險人之經營或活動的范圍或性質有直接關聯的人或組織。
【人身傷亡】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財產損失】指有形財產的物質損壞,包括所引起的該財產不能使用;或有形財產雖未受實質損壞但已喪失使用價值。
【自然災害】指雷擊、暴風、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塵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火山爆發、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嘯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
【每次事故】指一次意外事故或同一突發性事件引發的一系列意外事故造成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賠權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單獨或共同向被保險人提出的,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一項或一系列索賠或民事訴訟,本合同將其視為一次保險事故,在本合同中簡稱為每次事故。
附錄:
短期費率表
保險期間已經過月數(個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費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險期間已經過月數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計算)。